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3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1319巷2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6000元確定,嗣於民國97年3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97年12月10日19時許起,其在苗栗縣銅鑼鄉樺園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半瓶及啤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BH9─087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翌日(11日)凌晨0 時30分許,其行經銅鑼鄉中平村苗27線8.7 公里處時,因行車左右搖擺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1.46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巡佐兼副所長陳福星、警員張文雄之職務報告一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 (六)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6000元確定,並於9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其不知警惕而再犯,且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 毫克以上,建請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檢察官 李基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