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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6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被告
甲○○
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佰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路67
             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路1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94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98年4 月12
    日5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農會旁,見丁○○平日上下班所
    使用,車號MK9─027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以隨身所攜帶之鑰匙竊取該重機車。甲○○
    竊得上開重機車後,遂於同日6 時許,騎乘該重機車搭載丙
    ○○前往乙○○所使用,位在苗栗縣西湖鄉下埔村之工寮,
    因乙○○不在,2 人遂進入該工寮內(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
    未據告訴),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機
    竊取乙○○所有之安全纜線1條(長約30公尺)、火雞肉1隻
    (重約4斤4兩)。嗣於同日8時許,2人得手後騎乘上揭重機
    車離去,途經苗栗縣銅鑼鄉縣道苗128 線路旁之銅鑼窯業場
    前,經巡邏員警見2人行跡可疑,上前攔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苗栗縣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丙○○、甲○○之自白;㈡告訴人丁○○、乙
    ○○之指訴;㈢丁○○、乙○○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件
    ㈣現場相片4張;㈤查獲員警之查獲過程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內第2次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甲○○2 次之竊盜
    犯嫌,因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丙○○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今被告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明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6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