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7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號
- 被告
- 甲○○
- 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
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佰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丙○○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1鄰水尾6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2鄰頂浮尾42
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2鄰頂浮尾42
之6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徒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6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5月10日上午10
時許,由甲○○騎乘車號EWR-626號重型機車搭載丙○○,
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205-2號乙○○房屋倉
庫旁,因見屋邊堆放之鐵樓梯4個無人看管,2人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聯手將4個鐵樓梯搬運至前開
機車腳踏板處,再載運至永通舊貨行販售,共計售得新臺幣
1,200餘元,所得款項均朋分花用。嗣乙○○發覺樓梯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四)證人即永通舊貨行負責人傅佳慶於警詢之證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永通舊貨行收購鐵樓梯單據2紙及監視
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
二、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