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8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被告所竊取之物補充記載「含懸掛在甲○○所有腳踏車上之腳踏車外胎2 條(SHIELD廠牌,26英吋、寬度1.75之防刺胎,係蔡正國所有,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人所竊取而放置在該處)」、警方查獲之物補充記載「腳踏車外胎2 條」及證據部分增列記載「被害人蔡正國之警詢筆錄、被害人蔡正國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竊取腳踏車外胎2 條乙節,訊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初我竊取腳踏車時,那2 個輪胎就掛在腳踏車上面,我就順手將那2 個輪胎偷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顯見被告係以1 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腳踏車1 輛及被害人蔡正國所有之腳踏車外胎2 條,為想像競合犯,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5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沙鹿鎮○○路209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22日凌晨3時
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20鄰客庄59- 18號旁空地,
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GIANT廠牌,車架號碼GR717
342號)1台,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在苗栗縣苑裡鎮中
正里13鄰中正99-5號旁當場查獲,並取回該遭竊之腳踏車。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先後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該腳踏
車確有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 張、相片12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