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聶志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3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聶志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聶志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3年7月19日凌晨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附近訪友,見該址住宅大門內,周宜慰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無人看守,且大門未關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屋內之庭院,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先將之停放在路旁,再騎乘上開機車回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到現場,將該輛腳踏車載回其臺中市沙鹿區北勢里鎮○路0段000號居處。嗣周宜慰之母周劉玉琴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腳踏車輪胎2個(已發還)。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聶志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劉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林憲適於103年7月2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著有明文),住宅前庭院有大門、柵欄或圍牆對外區隔,專供住宅內住戶停放車輛、植栽等之用,為住戶住居生活經常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聶志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85年、87年及9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又再次竊取他人之腳踏車,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實不容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周劉玉琴已達成和解,並已為賠償,有卷附之和解書一份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8頁),態度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