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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5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56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樓之4
被告
丙○○
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

          號5樓1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06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6鄰客庄58之10號
                      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街117
                    號5樓
                    居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六合二村8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乙○○於民國98年3 月20日
    前某時間,在苑裡鎮住處,查閱報紙廣告並與不詳男子聯絡
    後,於同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苑裡鎮某超商,以每月新
    台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其所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苑裡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交予該不詳男子;而丙○○於98年3 月19日,查閱報
    紙廣告並與不詳男子聯絡後,數日內即在中壢火車站附近,
    與該不詳男子接洽,並交付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
    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身份證、駕
    照影本等物予該不詳男子。而上開不詳男子與共組詐騙集團
    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8 年3月23日晚上9 時許,以電話通知被害人甲○○,佯稱
    :網路拍賣交易,因誤以分期扣款方式處理,需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以資取消云云,致甲○○誤以為真,而於同日晚上10
    時27 分許,依指示利用自己之郵局帳戶匯出2萬9987元至乙
    ○○所申設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內,再於同日晚
    上11時9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9萬6000元至丙○○所
    申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嗣因甲○○發覺有
    異狀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丙○○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申設之上揭帳
    戶資料交予不詳男子等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甲○○警詢中
    指述如何受騙而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二人上開帳戶等情節相
    符,並有系爭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足參,足證被告
    等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被告
    乙○○雖辯稱:伊係應徵工作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而
    被告丙○○雖以:伊所以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係因應徵司機
    工作,一時不查所致等語置辯,且提出報紙廣告資料及其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供調查,然查,一般應徵工作者,目的在找
    尋工作並藉以賺取薪資,如對方需驗證帳戶堪用與否,僅需
    告知帳戶號碼供對方查證即可,而一般應徵者之提款卡用途
    ,即在於工作薪資入帳後,供其提領款項之用,焉有於應徵
    工作之初,即需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且被告等
    已將提款卡交予對方,自己將如何提領所謂之薪資?是渠等
    所辯情節,縱然屬實,但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
    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取用他人帳戶?且被告
    等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取用其帳戶之反常現象,
    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等顯可預見取用其帳戶資料之人
    ,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等仍不違其本意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等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無訛。是
    被告等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宛穎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56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