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56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5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樓之4
- 被告
- 丙○○
- 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
號5樓1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06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6鄰客庄58之10號
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街117
號5樓
居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六合二村8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乙○○於民國98年3 月20日
前某時間,在苑裡鎮住處,查閱報紙廣告並與不詳男子聯絡
後,於同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苑裡鎮某超商,以每月新
台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其所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苑裡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交予該不詳男子;而丙○○於98年3 月19日,查閱報
紙廣告並與不詳男子聯絡後,數日內即在中壢火車站附近,
與該不詳男子接洽,並交付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
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身份證、駕
照影本等物予該不詳男子。而上開不詳男子與共組詐騙集團
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8 年3月23日晚上9 時許,以電話通知被害人甲○○,佯稱
:網路拍賣交易,因誤以分期扣款方式處理,需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以資取消云云,致甲○○誤以為真,而於同日晚上10
時27 分許,依指示利用自己之郵局帳戶匯出2萬9987元至乙
○○所申設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內,再於同日晚
上11時9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9萬6000元至丙○○所
申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嗣因甲○○發覺有
異狀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丙○○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申設之上揭帳
戶資料交予不詳男子等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甲○○警詢中
指述如何受騙而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二人上開帳戶等情節相
符,並有系爭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足參,足證被告
等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被告
乙○○雖辯稱:伊係應徵工作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而
被告丙○○雖以:伊所以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係因應徵司機
工作,一時不查所致等語置辯,且提出報紙廣告資料及其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供調查,然查,一般應徵工作者,目的在找
尋工作並藉以賺取薪資,如對方需驗證帳戶堪用與否,僅需
告知帳戶號碼供對方查證即可,而一般應徵者之提款卡用途
,即在於工作薪資入帳後,供其提領款項之用,焉有於應徵
工作之初,即需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且被告等
已將提款卡交予對方,自己將如何提領所謂之薪資?是渠等
所辯情節,縱然屬實,但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
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取用他人帳戶?且被告
等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取用其帳戶之反常現象,
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等顯可預見取用其帳戶資料之人
,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等仍不違其本意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等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無訛。是
被告等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宛穎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