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60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77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9鄰21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及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9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甫於98年4月23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23日7時30
    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里玉清宮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頭吸食器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同市○○里○○路49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1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1公克),(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3 聯、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原始編號98A237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員職務報告、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檢驗毒品照片1張。(四)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告累犯及於上
    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事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
    命(毛重0.5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彥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0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