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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68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身分證

          5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966巷
                          36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170巷
                          10弄5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82 、98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8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市○○里○○路1170巷
    10 弄5號4 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內用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8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苗栗市○○路1218巷
    1 之5 號旁,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嫌堪予認定:
    (1)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
       時、地,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證
       明送驗編號97A311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
       集之代謝物。
    (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1 份: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尿液確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 份: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且被告前經觀
       察、勒戒並釋放,本件係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
       之案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蘇 佩 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