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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876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87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兵役管理造成之影響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52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10鄰山腳5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476巷1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並設籍在苗
    栗縣造橋鄉朝陽村10鄰山腳 5號,明知後備軍人在不特定之
    時間,隨時會受到後備指揮部之各種召集,且居住處所遷移
    ,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詎其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自
    民國91年 2月21日退伍後之95年4、5月間某日起,即遷出前
    揭住處,實際居住在竹南鎮○市路○段476巷1號3樓,而無故
    不依戶籍法規相關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住所異動登記,
    致使戶政事務所無從通報當地鄉公所,進而轉報苗栗縣後備
    指揮部,致使該後備指揮部所填發,指定其應於98年 6月23
    日8時許,至頭份鎮斗煥里斗煥199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
    召集符號為「博愛甲字953002號」、編號為「0017號」之教
    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約於95年4、5月間搬離戶籍地
    ,而該處並無他人居住,這次未接獲教育召集通知,並不知
    道遷移居住處所要辦理申報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教育召集令經承辦警員送達至被告之住處,因為並無
    人居住,而未予送達等情,有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苗栗
    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
    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影本各 1份及送達現
    場照片 2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未按時前往接受教育召集之
    犯行甚為明確。
  ㈡再者,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
    而後備軍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
    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
    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及第15條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係合法離營歸鄉報到之後備軍人,在退伍離
    營前,應已接受關於後備軍人權利義務事項之完整告知,則
    被告如未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遷移之異動情形,任何教育或
    點閱召集令勢必無法順利送達,前揭後備指揮部所為之教育
    召集亦將流於形式,足徵被告應能清楚知悉其負有申報住址
    變更登記之義務。且倘因並不知悉辦理申報居住處所遷移,
    致無以遵期報到,亦可評價為有無從報到之正當事由,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顯不能達到,否則人人盡以此為由
    砌詞脫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亦即維
    護憲法課予人民依法服兵役義務之機制,豈不蕩然無存,是
    縱被告所辯果係真實,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
  ㈢另就卷附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 1紙觀
    之,被告於91年2月21日服役完畢後,曾於95年3月15日參加
    召集訓練,而本次教育召集離前次召集訓練之時間相隔3年3
    月有餘,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亦坦承該次係在造橋鄉朝陽村10
    鄰山腳 5號之住處收受教育召集令等語,循此以觀,就被告
    而言,其所認知者,乃在於後備軍人在不特定之時間,隨時
    會在戶籍所在地接受來自後備指揮部之各種召集通知(相較
    而言,被告並不需知悉何時會接受召集),是以被告明知遷
    離戶籍地址,應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
    申報,且知悉退伍軍人隨時都可能有召集令通知,竟未依規
    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又查無被告有若何重大傷
    殘意外事件或其他足以妨礙其接受教育召集之不可抗力等正
    當事由,致無法遵期報到,而其除未依規定參加教育召集外
    ,事後亦未向召集單位補行報到或說明理由,其有避免教育
    召集之意圖甚為明顯,是被告前揭所辯,要係避重就輕之詞
    ,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之罪,祇須
    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
    法送達即足成立。所謂「遷移」以實際情形為準,非以形式
    上為準,又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後備軍人管理
    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凡屬後備
    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
    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
    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
    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此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10條第3項及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並未違反
    憲法第23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
    55號判決、8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127
    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7號解釋皆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 3項之罪
    、第1項第3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87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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