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390號
98年度訴字第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4歲(民(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90 號、60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1.16公克,純度30.88 %,純質淨重0.36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0.85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器陸支均沒收。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上開㈠㈡所載之物均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惟被告之前案縮刑期滿日期應更正為97年7月7日。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被告98年度毒偵字第490 號起訴書所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