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479號
98年度訴字第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分裝器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合計含袋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合計含袋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分裝器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9 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乙○○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5 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其男友住處,以玻璃頭(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97年11月6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鵬路口處時,發現乙○○行跡可疑,將其帶回派出所調查,警方徵得乙○○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2)乙○○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8日晚上10時許,在其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1鄰玉泉297 之1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並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9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6 月9 日上午9 時40分許,至案外人陳震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15鄰勝利9 之17號住處執行搜索,適乙○○亦在現場,警方當場在乙○○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分裝器1 支、注射針筒2 支、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含袋重0.75公克))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乙○○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數罪,因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逾6 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不受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