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經由朋友之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明知「林先生」欲利用其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虛設紀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紀盈公司,址設台中市○○路○段388號7樓之1)、浤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浤洸公司,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路84巷2號1樓),再出售紀盈公司、浤洸公司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圖利,竟為賺取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酬勞,而與「林先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93年2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予「林先生」辦理紀盈公司、浤洸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商業登記,並於93年2 月10日與「林先生」一同前往台北市○○區○○路75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現已改為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分別以甲○○-紀盈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甲○○-浤洸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向台北商銀西門分行申設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由「林先生」於同日將非屬甲○○所繳納之紀盈公司、浤洸公司股款各1 百萬元,分別存入紀盈公司、浤洸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以取得存款證明,再由「林先生」將上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依公司法規定,於同月12日,依據上開不實之繳納股款證明,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紀盈公司、浤洸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簽證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後,「林先生」隨即於同月13日,將上開紀盈公司、浤洸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各1 百萬元資本額悉數提領,對於紀盈公司、浤洸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並分別於同月18日、20日連同紀盈公司、浤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紀盈公司籌備處、浤洸公司籌備處上開存摺影本等,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分別核准紀盈公司、浤洸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紀盈公司、浤洸公司資本額及設立登記事項完備審核之正確性。而「林先生」明知紀盈公司、浤洸公司係虛設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仍自93 年3月至10月間,分別以紀盈公司、浤洸公司之名義,在不詳地點,填製如起訴書附件一、二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如附件起訴書),銷售金額分別共為367,628,467 元、66,435,325 元 ,交付附件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即買方),提出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件一、二所示營業人逃漏如起訴書附件一、二所示之營業稅額(如附件起訴書),分別共計23 ,796,607 元、5,076,64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查核發現紀盈公司、浤洸公司有虛開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的證據(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量刑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上開前科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
為賺取20萬元之酬勞,而與素昧平生的「林先生」共同基於
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的概括犯意聯絡,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印章予
「林先生」虛設紀盈公司、浤洸公司。且公司並無銷貨事實
,由「林先生」以紀盈公司、浤洸公司名義,填製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交付起訴書附件所示的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
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起訴書附件所示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分別共計23 ,796,607 元、5,076,641
元之危害情節及本件被告犯罪的手段、智識程度、其犯後坦
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
。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