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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3.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4.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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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法規是說,如果一家公司的股東沒有實際繳納應該繳的股款,而是用申請文件表明已經收足,或者已經繳納的股款被發還給股東,或者股東自行收回,那麼這家公司的負責人可能會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外,如果因此造成公司或第三人的損害,負責人還需要賠償。如果公司的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在設立或登記公司時犯了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的罪行,也可能會被撤銷或廢止登記。例如,如果一家公司的股東應該繳納一百萬元的股款,但只繳納了五十萬元,並且用申請文件表明已經收足,那麼如果被發現,這家公司的負責人可能會被判處相應的刑罰和罰款,並需要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