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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1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 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強制戒未收其實效,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於93年11月30日確定,於95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263 巷口,以針筒(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263 巷口,以玻璃頭(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於97年12月27日晚上8 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263 巷8 弄2 號旁,逮捕竊盜犯甲○○後,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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