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四號),及移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捌肆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之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至四時許止,連續在台中市○○路二一九號七樓七0二室、七0六室及台中縣龍井鄉○○街八四號、台中縣沙鹿鎮○○街九七號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天施用一次;另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至四時許止,連續在台中市○○路二一九號七樓七0二室、七0六室及台中縣龍井鄉○○街八四號、台中縣沙鹿鎮○○街九七號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一個月施用一至二次。嗣經警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一九號七樓七0二室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另外扣得非毒品之白色粉末壹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一九號七0六室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街一一二巷十九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捌肆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管壹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粉狀物品貳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五八五號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四二二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之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三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管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捌肆公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再行施用毒品,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其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紀錄,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捌肆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因袋中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殘渣袋已無法分離,該殘渣袋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也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管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