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2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開案件經合併執行再經減刑後,於98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
㈡詎甲○○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5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縣大雅鄉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0月15日,因甲○○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至該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暨衡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