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仿FN廠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乙○○明知綽號「阿火」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段五六六巷一之三二號居處,所交付之仿FN廠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子彈一顆,分別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予以收受,並隨時攜帶在身,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路九一二之一號鐵砧山汽車旅館三一六號房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金屬子彈一顆(業據試射,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而扣案土造金屬子彈一顆,經送鑑定結果,則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94015266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槍枝罪處斷。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其犯罪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淺,惟並未恃以犯罪,且事後坦認罪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持有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FN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查扣之土造金屬子彈一顆,為鑑定其是否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業據試射而不復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