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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信旭林信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註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被告所犯二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32鄰三水源35
                        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2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30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
    、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4年初某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復犯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47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與其另犯詐欺、竊盜等罪,
    而經同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46 號、94年度易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部分,均因減刑,各減為有
    期徒刑7 月、3 月及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9 月11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20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勝利里32鄰三水源3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抽吸
    、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加熱而吸其煙霧等方式,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8年7 月22日
    ,其因另涉搶奪案件接受警詢時,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而
    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證明送
      驗之編號第98A274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
      之代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8月6日
      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98A2
      74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事實。
  ( 四)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書
      網路列印本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惟於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罪嫌。其涉嫌施用毒
    品之時間,雖在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
    惟其於5 年內曾經再犯,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
    決意旨,本件應與「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訴追。所犯前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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