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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共同指定
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884 號、第11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均於民國94年2 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與甲○○有下列竊盜之犯行:

(1)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1日晚上11時許,由甲○○駕車搭載乙○○,前往丁○○位在苗栗市福星里13鄰福星7-28號住處,由乙○○自該住處大門進入後,徒手竊取該住處內之手錶、玉手鐲各1 個及女用飾品3 、4 個,甲○○則在外把風,得手後,乙○○即將該竊得物品交予甲○○。嗣丁○○透過友人詢問乙○○,是否有前往他家偷竊,乙○○向丁○○坦白承認,並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自首上情,並供出甲○○,警方始循線查獲甲○○(99年度偵字第884號偵查卷部分)。

(2)甲○○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翌(即22)日下午5 時許,獨自前往丁○○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住處內之皮包1 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丁○○發覺,甲○○隨即將該皮包棄置現場而逃離。因丁○○認識甲○○,遂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案,並指認甲○○之口卡片,警方始查獲甲○○(99年度偵字第1163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2 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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