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17號、99年度偵字第8 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佳男、彭雅怡夫妻與甲○○、賴佩珊夫妻原係朋友關係。緣因張佳男懷疑甲○○於民國98年7 月19日晚間曾對彭雅怡有騷擾之舉動,又對於甲○○於98年7 月20日上午,以電話傳輸簡訊予彭雅怡,而欲邀彭雅怡與其夫妻玩3P等騷擾言詞心生不滿,後甲○○於98年7 月20日21時許,應張佳男之邀約,而由賴佩珊騎乘車牌號碼L2W-627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張佳男址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路253 巷35號之住處,原欲向張佳男解釋上開簡訊爭執之原委,詎料於甲○○到達上址後,張佳男與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佳男持棒球棍(未據扣案),乙○○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甲○○,而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併頭皮血腫2 公分、背部及全身多處擦傷瘀傷13×2 公分、左手上臂5 ×2 公分及5 ×3 公分之瘀傷、左大腿8 ×4 公分瘀傷、右肩6 公分瘀傷等傷害。嗣後,張佳男與其姊張月琴並駕駛車牌號碼1427-VS號自小客車,要求甲○○隨車至他地談和解事宜,而賴佩珊亦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隨同前往,於到達址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青山巷之威震堂神堂,欲進行和解之際,張佳男、張月琴即因接獲電話,而獲悉甲○○之家屬業已報警,乃再一同前往苗栗縣苑裡分駐所接受調查(張佳男、張月琴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571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自不受該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佳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他字第708 號卷第38~44頁、98年偵字第5717號卷第4 ~9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他字第708 號卷第3 ~5 頁、第17~21頁、第26~27頁、98年偵字第5717號卷第4 ~9 頁)

⒊證人賴佩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他字第708 號卷第28~37頁、98年偵字第5717號卷第4 ~9 頁)

⒋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8年他字第708號卷第6 頁)

㈡綜上證據,核於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見98年偵字第5717號卷第18~20頁、本院卷99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與同案被告張佳男間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詐欺案件,於97年5 月26日經本院以97年苗簡字第358 號判決拘役50日,素行非佳;復衡酌其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且事發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足顯被告並未積極彌補其所犯過錯,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尚非不可教化之人;併參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身心健康非佳及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查本案同案被告張佳男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棒球棍,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