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2 月確定,並合併應執行刑為1年6月,於民國97年10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至同年12月2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23日23時30分許之夜間,見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615 巷16號住處之3 樓之安全設備氣窗未鎖,竟徒手開啟窗戶而踰越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2 樓房間內之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數位相機(廠牌SONY)、MP3 各1 台及行動電話(廠牌易立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翌日(24日)凌晨0 時30分許,甲○○更將其所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插入前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內供己使用,至於竊得之其它財物,則以不詳方式處理。嗣乙○○發現住處2 樓房間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失竊手機序號反查後,得知甲○○曾於失竊後使用該手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審卷99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9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8年8 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許,將其所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插入易立信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使用,復將之出售予黃文里等事實,但否認有於上述時地竊取乙○○的行動電話等財物,辯稱:伊在23日晚上10點多去苗栗市南苗新竹客運旁邊那家網咖,大概11點多在沙發上撿到這支手機,來源根本不知道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伊於98年8 月23日23時30分許,發現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615 巷16號住處之3 樓之氣窗被打開,在2 樓房間內之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數位相機(廠牌SONY)、MP3 各1 台及行動電話(廠牌易立信、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1 支被偷,立即到派出所報警處理,當晚12點立刻辦理停話。甲○○是伊先生吳瑞峰的堂兄弟等語(參偵卷第8 至9 頁、第11至12頁、第46至47頁)。復徵之卷附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參偵卷第16至17頁)所示,可知98年8 月23日23時許,被害人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615 巷16號住處之3 樓住處之氣窗被他人打開,在2 樓房間內之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數位相機(廠牌SONY)、MP 3各1 台及行動電話(廠牌易立信、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1 支失竊,其發現此情後,立即辦理停話事宜,並旋即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於98年8 月24日零時40分許接受警員詢問至同日1 時10分止,被告賴俊宏係被害人乙○○先生之堂兄弟等事實。
㈡被告賴俊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曾於98年8 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許,搭配被害人失竊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基地台位置係在苗栗市文山里8 鄰文山136-7 號5 樓等情,業據被告賴俊宏陳述明確,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憑(參偵卷第18至19頁)。證人即萬里達通訊公司負責人黃文里證稱甲○○於98年8月24日13時10分許,持SONY廠牌K810I 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的行動電話1 支,至伊店裡以1700元出售給伊等語,復觀諸萬里達3C電子通訊商行3C電子產品買賣契約書1張、被告甲○○的身分證影本1 份(參偵卷第35至36頁)所示,可知被告甲○○以其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在前述時間插入被害人乙○○所失竊的上述行動電話撥打使用,並於同日13時10分許將之出售黃文里等事實。
㈢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8年8 月23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615 巷16號2 樓房間,竊取手提電腦1 台、照相機1 台、行動電話1 支。伊竊得手機後有插入使用幾天,手提電腦被伊丟掉,數位相機拿到北苗為公路渣打銀行旁當鋪當掉等語(參偵卷第5 至7 頁)。再徵諸證人乙○○、黃文里的證詞,可見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竊取被害人乙○○的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MP3 各1 台及行動電話1 支等事實。
㈣雖被告甲○○以前述情詞置辯,但查:
⒈被害人乙○○上述苗栗市○○路的住處於98年8 月23日23時30分許遭人竊取前述行動電話等物品,被告賴俊宏旋即於98年8 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許,搭配被害人失竊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使用,基地台位置係在苗栗市文山里8 鄰文山136-7 號5 樓。被害人乙○○行動電話等物品失竊的時間,與被告賴俊宏使用該支遭竊行動電話的時間,相距僅約1 小時,被告賴俊宏使用該支動電話的地點復在苗栗市文山里,在時間、空間如斯緊密結合情形下,又斟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之夫係堂兄弟,彼此均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居住,被告甲○○對於失竊地點的地理環境、房屋狀況知之甚稔,由此可見被告甲○○竊取前述物品的可能性極高。
⒉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行動電話等物品,且將上述行動電話出售予黃文里,足見被告甲○○的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⒊其雖辯稱於98年8 月23日23時許,在苗栗市南苗新竹客運附近網咖店沙發上撿到前述行動電話。但其未能舉出可以證明此節辯解為真實可採的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考,本件復有前述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足以證明其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人乙○○的行動電話等物品,自不得認其此節無法證實的辯解為真實可採。
㈤至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沒有竊取其他東西,是警方作筆錄時欺騙伊若不承認,就要移送2 條罪,伊才承認有去被害人家裡偷東西等語。然查:依據偵卷所附的勘驗筆錄所示(參偵卷第43頁),可知黃煥德警員於製作筆錄時,僅係告知被告甲○○有關竊盜、贓物罪的相關規定,並無詐欺、脅迫被告甲○○的情形,係被告甲○○主動告知警員黃煥德在上述時地竊取手提電腦、行動電話等物品等事實。由此可見其此節辯解為虛,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2 月確定,並合併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於97年10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至同年12月2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但其仍不知警惕,為貪圖私利,再為前述竊盜行為,實不可取。復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斟酌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又衡量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