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 月1 日清晨5 時許,至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台72線轉溝水匝道橋下,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以剪斷電纜線方式,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工務段員工甲○○所保管之電纜線共計約1 千公尺,得手後放在其所駕駛車號MF─555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李箱內。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員警張榮興,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巡邏至該處時,發現該輛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行李箱內堆置上開電纜線,顯有可疑,遂在附近民眾家中埋伏,迄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埋伏警員見乙○○從橋樑涵洞走出準備開車時,上前加以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已發還被害人)及行竊工具老虎鉗1 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