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12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6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豪客PUB」飲用酒類後,顯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U4-5677號自小客車上路,沿頭份鎮○○路接台13
線行駛,欲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探訪友人。迨同日晚間10時25
分許,行經後龍鎮○○路390號前時,因受酒精成份影響,
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發現甲○○有
飲酒現象,並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 柏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