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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1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9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仁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事實欄第三行「99年5 月14日晚間」更正為「99年5 月間某日」,第六行補充「在竹南火車站,交付提供予」。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被害人被害之情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213號
    被      告  林仁傑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
                        1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傑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14日晚間某時,將其配偶即不知
    情之夏貴蘭(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5122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
    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適有劉杰盛於99年5月12日16時
    49分許,在YAHOO拍賣網站購得商品,不疑有詐,乃依佯為
    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5月15日16時42分許匯款
    新臺幣1萬7,200元至上揭帳戶。嗣因劉杰盛遲未收到商品,
    方知受騙,報警究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仁傑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於星期五發
    現該帳戶遺失,由於週末二日非工作日,遲至次週一始去辦
    理掛失手續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該帳
    戶係由伊拿走使用,核與證人夏貴欄於警詢中證稱:於99年
    5 月14日晚間,被告主動將該帳戶拿走,並告稱係領錢還人
    等語及證人劉杰盛於警詢中證稱:伊遭詐騙之情節等語相符
    ,並有上開帳戶立帳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及網路拍賣頁
    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掛失之申報,並未侷
    限必在金融機構之上班日不可,且通常金融機關亦有申報掛
    失之專線電話;再者,即使不知如何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手
    續,亦可尋求警方協助才是,被告捨此不為,實有悖常情,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樁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19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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