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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3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3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偵字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前科記載部分更正記載為「於民國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態度,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67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三灣村20鄰三灣54號
                        居同縣南庄鄉南富村9鄰大南埔1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嗣經減刑,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思悔改,明知車牌號碼GZS─858號黑色重型機車,係「黃杲
    偉」(現由警方調查中)所竊取【係乙○○所有,於97年12
    月2 日上午,在苗栗縣竹南鎮○○路群創工地前遭竊】,顯
    係贓物,竟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同縣三灣鄉○○村○道台
    3線附近,以新台幣2千元之價格,向黃杲偉買受上開機車供
    己騎用,並將其母親所有之HPA-737號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
    上使用以逃避查緝。嗣於98年12月13日下午4 時30分,甲○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縣南庄鄉南富村附近時,為警攔檢查
    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3.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4.GZS─858號機車之失竊報案及尋獲資料一份。
5.HPA-737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
6.查獲照片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上開機車係被告甲○○於97年12月2 日上午,
    在苗栗縣竹南鎮○○路群創工地前所竊取,而認被告係涉犯
    竊盜罪嫌,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除被告持有上開遭竊機
    車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上開機車確係被告所竊,
    而被告所指之黃杲偉復確有其人,故尚難逕認上開機車係被
    告所竊,是報告意旨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3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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