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損毀幣券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損毀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紙幣共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甲○○所持有之新臺幣紙鈔,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損毀紙幣2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第6 條。
(三)刑法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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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面額 │張數│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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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台幣│ │HS437181WA │
│ 01 │500元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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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新台幣│ 1 │DT355391ZF │
│ │1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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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3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6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
平安里10鄰竹林路66號住處,因細故與其夫甲○○發生爭吵,
乙○○基於毀損鈔券之故意,徒手將甲○○置於住處2樓客廳
桌上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600元(500元1張、編號HS43718
1WA,100元1張、編號DT355391ZF)鈔券撕毀致令不堪使用
。嗣經警接獲甲○○報案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柏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