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變更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修正後之新法對於幫助犯刑度部分並無更動,依上開判例意旨,非屬法律變更,自毋庸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甚鉅,及犯後坦承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4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五福新村6號
居同鎮○○街23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1年10月
17日15時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下稱竹
南郵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等,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提供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在收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
等物後,於同年11月11日某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撥打電話向乙○
○詐騙,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終依其指示共匯款
199,772 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嗣經警方主動查訪乙○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
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竹南郵局檢送之甲○○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等附卷可稽。又依現今金融
交易實務,個人至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
特別之資格限制,故一般人為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
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收
購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目
前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
,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
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存摺、
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者,極可
能用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其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提供予該詐騙
集團使用,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足徵被告對於
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
意,且容認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
供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李基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