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村○○鄰○○街19
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
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
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
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
,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甲○○在不違
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將
其不知情之妻李淑連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銅鑼分行(下稱
渣打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光」之男子(並無
證據證明該受領人尚未年滿18歲)。嗣該「小光」之男子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
年12月15日,以電話向乙○○佯稱係其父之友人,因需工程
款,欲向乙○○借錢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於同日,
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至李淑連所
有之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中,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
財物得手。嗣經乙○○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
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無誤,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匯款情節甚詳。復有告
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詐欺電話
簡訊翻拍相片影本、渣打銀行提供李淑連之開戶基本資料、
對帳單等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文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