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2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63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15鄰屯營1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里○○街301巷
                          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述觀察、
    勒戒未收實效,甲○○又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
    內之92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毀損及妨害公務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7月確定,嗣
    與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為4年8月15日,於98年8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6日8時29分許至本署觀護
    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朋友家中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6日8時2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
    室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受
    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聯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原樣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
    告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業已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故本件犯罪時間雖與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日
    間隔超過5年,仍應提起公訴之事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2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