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2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63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15鄰屯營1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里○○街301巷
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述觀察、
勒戒未收實效,甲○○又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
內之92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毀損及妨害公務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7月確定,嗣
與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為4年8月15日,於98年8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6日8時29分許至本署觀護
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朋友家中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6日8時2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
室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受
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聯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原樣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
告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業已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故本件犯罪時間雖與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日
間隔超過5年,仍應提起公訴之事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