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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5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52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52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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