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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89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林峯
被告
張騰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98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林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騰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林峯、張騰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底某日凌晨3 時許,由張騰賢駕駛向不詳友人借得之10噸半大貨車、吳林峯駕駛己有之車號LT-1305 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段322 地號之「維凱休閒農場」,由張騰賢以自備之鑰匙發動竊取陳俊民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三菱牌黃色挖土機1 部,將之駛至上開大貨車上,竊取得手,並將之變賣得款朋分花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竊取挖土機之地點照片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志 宏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9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