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騰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而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騰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毛重壹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皿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騰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2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3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2 日1 時50分許,因張騰賢涉嫌他案,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方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皿管2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雖經修正,然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除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更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外,並無變更,且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皿管2 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應為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4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3 月、3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末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新臺幣1 萬6,000 元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第1 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剩餘刑期則於106 年5 月20日期滿,而先予執行之第1 案部分,已於99年12月21日執行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 頁至第33頁),然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105 年8 月31日乙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情況,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