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八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八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三公克),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