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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信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6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8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里○○路349巷5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10月,於民國98年9
    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9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張文武(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6803—YZ號廂型車(車上尚有
    不知情之張文武妻黃敏華,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苗栗縣
    頭屋鄉明德村明德16號前,藉故上廁所,而下車在附近徒手
    竊取乙○○所有之木門2扇、竹龍1個及神主牌位,得手後,
    旋即遭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偵訊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警詢指訴及張文武、黃敏華陳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建議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6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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