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信旭林信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通知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另補充: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時間為:93年10月間某日。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87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路
                        2段57巷18號2樓
                        現居臺北市○○○路○段16巷3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下稱營建廢棄土)清運,須先取得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土資場)同意收受,並擬定土石方
    處理計劃,經主管機關審核完備後,並應依處理計劃載運至
    報准之土資場,並製作運送憑證(下稱遞送聯單)由核准之
    土資場簽收,清運完畢後由土資場出具竣工證明,連同遞送
    聯單送請主管機關始得申請施工勘驗,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及苗栗縣營建工剩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
    點分別定有明文。乙○○係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所發包之「臺
    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第三標工程」之營建
    廢棄土實際清運業者,為從事清運業務之人,於清運上開工
    程之營廢棄土過程中須製作遞送聯單,以供土資場人員簽收
    ,則該製作遞送聯單亦為其清運業務之一部分。乙○○承包
    上開營建廢棄土清運工程後,委由陳宣磬(另案起訴)辦理
    取得土資場出具之同意進場證明,僅為形式上符合上開規定
    ,實則無意將應清運之營建廢棄土載運至報准之土資場堆置
    。嗣陳宣磬果為乙○○取得苗栗縣公館鄉公所93年3 月11日
    、公鄉建字第2497號、2498號、2499號及2500號函同意上開
    工程之營建廢棄土清運至甲○○、丁○○所有座落於苗栗縣
    公館鄉○○段431- 1、69-7、189-1 及191 等地號土地上堆
    置,資為同意進場證明。乙○○即據各該函文向臺北縣新店
    市公所陳報並經核備在案。乙○○既明知陳宣磬交付資為同
    意進場證明書係由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出具之公函,而其亦無
    意將應清運之營建廢棄
    土載運至報准之土資場堆置,則其自可得預見陳宣磬日後為
    其取得之營建廢棄土清運完畢之函文(竣工證明)、遞送聯
    單及遞送聯單上土資場人員簽收證明等應均係不實之文書,
    竟仍與陳宣磬等人及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業務承辦人共同基於
    行使公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且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陳宣磬先與苗栗縣鄉公
    所承辦人員公務上不實製作苗栗縣公館鄉公所93年6 月18日
    、公鄉建字第6539、6540、6541、6542號等函文,再由陳宣
    磬持上述公文及由陳宣磬於不詳時地製作且蓋有甲○○及丁
    ○○印文之不實遞送聯單送交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以示上開
    工程之營建廢棄土已如數載運至報准之土場堆置,足生損害
    於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對上開工程營建廢棄土流向管理之正確
    性及甲○○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稱之
    其所有之土地未曾供人傾倒營建廢棄土相符,且有苗栗縣公
    館鄉公所93年6月18日、公鄉建字第6539、6540、6541及654
    2號函及蓋有丁○○及甲○○印文之遞送聯單1整份(附於本
    署96年偵字第2867號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
    登載不實罪嫌、第216 條、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
    第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陳宣磬偽造丁○
    ○、甲○○之印文蓋用於遞送聯單上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業務承辦人(經查為蔡德雄及羅忠桂)
    公務登載不實;及陳宣磬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前
    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
    與陳宣磬、蔡德雄及羅忠桂(公館鄉公所職員,另案提起公
    訴)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3 罪,則具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而被告行為時間
    係於95 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則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
    判刑並定應執行刑自比刑法修正前之論以較重之一罪為重,
    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自有牽連犯規定之適用,是應僅論以
    一較重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罪。陳宣磬偽造之遞送聯單係附
    於陳宣磬等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並就陳宣磬偽造之丁○○
    、甲○○印文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