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3 月26日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4 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2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 月4 日下午7 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324 之1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9年1 月5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37 號前,將前犯毒品案件待執行之受刑人甲○○拘提到案,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