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1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楊清益林靜雯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政萱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告
羅來旺
指定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122號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政萱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角鐵壹支沒收。

羅來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角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政萱、羅來旺與少年A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均係檳榔採收工人,為同事關係。民國98年12月7 日17時45分許,江政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15-1號旁(全國加油站後方空地),見賴淦愉出現在其停放車號H2-9567 號自用小客車處,主觀上認為賴淦愉係在行竊,乃與羅來旺、A男共同上前逮捕賴淦愉。經逮捕控制賴淦愉後,江政萱、羅來旺、A男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羅來旺、A男一人抓住賴淦愉一隻手,控制使賴淦愉無法抵抗或逃跑,再由江政萱毆打賴淦愉,其間江政萱或以持其所有之角鐵1 支(已經扣案)毆打賴淦愉背部(造成左背側有縱向寬1 公分,背部中線有10點至4 點方向寬0.7 公分,長7 公分度之棒桿敲擊傷痕),或以手腳毆擊賴淦愉頭部及軀幹,持續毆擊時間長達2-3 分鐘。江政萱在毆擊賴淦愉胸腹部時,明知其內有肺臟、肝臟等重要器官,惟仍施力甚猛,經此力道之輕重,其亦已預見賴淦愉將因其猛力毆擊胸腹部導致內出血死亡,卻仍以縱使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持續毆擊賴淦愉胸腹部,而將原先與羅來旺、A男之共同傷害犯意聯絡,單獨一人提升至殺人之未必故意。羅來旺、A男則始終以原先傷害之犯意聯絡,壓制賴淦愉之抵抗,在客觀上羅來旺及A男雖能預見賴淦愉死亡之結果發生,但因未親自下手而未了解江政萱之施力輕重,故主觀上並未預見賴淦愉會因江政萱之毆擊而死亡。然最終賴淦愉仍因受羅來旺、A男之壓制而致其無法抵抗江政萱之上開毆擊行為,造成頭胸腹挫傷、血胸、腹血等多處傷勢,腹血出血量多達2000毫升,加上賴淦愉生前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類毒品已達中毒程度,遂因此而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嗣於當日17時55分送醫急救無效,於19時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暨被害人賴淦愉之妹賴明娟告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羅來旺爭執同案被告江政萱及A男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理由為傳聞證據,依法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惟按:刑事訴訟法上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該法第159 條第1 項),目的在於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如被告僅爭執他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卻放棄於審判中聲請與該他人對質、詰問,應認為其就證據能力並未提出合法爭執,仍應適用傳聞法則之相關例外規定,承認該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即該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查本案被告羅來旺雖形式上爭執江政萱與A男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曾一度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詰問江政萱及A男(本院卷第120 頁),但江政萱與A男於審判期日前已經本院少年法庭就同一事實調查訊問,經本院於調取其審理筆錄供兩造事先閱覽後,被告羅來旺(透過辯護人)已於審判期日當庭捨棄聲請傳喚A男及江政萱(本院卷第150 頁),顯見其既已捨棄對該二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以適用傳聞法則之基礎亦不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為A男與江政萱之警詢供述,例外得為證據。另關於A男與江政萱之警詢供述雖製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惟本院少年法庭另就其內容製有更為詳細之逐字問答筆錄(本院卷第139-141 頁),經調查提示兩造,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62 頁),渠等警詢供述內容自應以本院少年法庭另製較為詳細之逐字問答筆錄為準,併此敘明。

(二)兩造對於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經查本案卷證中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故無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供述證據部分,可分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取得證據能力。因兩造並無爭執,爰不再一一贅述有證據能力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兩人均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其中江政萱辯稱:當時僅有其一人毆打賴淦愉,打完後才交給羅來旺與A男,但毆打之時,並無殺人故意,坦承有傷害故意,願負擔傷害致死之刑責;羅來旺則辯稱:根本未參與江政萱之毆打行為,僅事後抓住賴淦愉等待員警前來處理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賴淦愉已死亡,其死因為「他為」此事實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予以解剖鑑定屬實,製有該所98醫剖字第0981103932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406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相卷第90-100頁,其中鑑定報告部分,並經鑑定人蕭開平書立鑑定結文附卷,同卷第95頁背面),據此鑑定結果指出:死者賴淦愉生前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類濫用藥物,並達濫用藥物中毒(此部分有該所98法醫毒字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可憑,相卷第100頁),再因遭毆擊造成頭胸腹挫傷、血胸、腹血致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他為」。是其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一)江政萱部分

1、被告江政萱於偵、審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賴淦愉之行為,且綜合被告江政萱、羅來旺、A男及現場證人黎君毅(與江政萱、羅來旺、A男均為檳榔採收工人而為同事)歷來之供詞,亦可知在江政萱毆打賴淦愉後,至賴淦愉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間,並無任何其他足以致死之外力再行施加於賴淦愉,復以賴淦愉死亡方式為「他為」之鑑定結果(詳前述),當可推論賴淦愉之死亡其實就是來自江政萱之毆打行為。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0 年1 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656號函(本院卷第112 頁)回覆本院有關辯護人就上開鑑定報告意見之相關疑問(下稱補充鑑定意見)。根據該補充鑑定意見說明,賴淦愉雖因中毒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但死亡主要仍是因遭他人毆打,造成大量內出血所造成,故死亡方式研判為「他為」;因此死者雖有濫用藥物中毒狀況,惟若無外力引起肝挫裂傷,則尚能存活,但外力造成肝挫裂傷,出血達2000毫升仍為主要致死原因,考量濫用藥物中毒之狀況,若未能及時就醫治療肝挫裂,並造成後續出血性休克之狀況,則能加速造成死亡之結果。由此足認被告之毆打行為與賴淦愉之死亡結果,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江政萱自承其當時係往賴淦愉身上亂打,其毆打部分身上背部、腹部、腳等均有(偵6547號卷㈠第68頁);頭部及身體軀幹均有打(本院卷第165 頁),此與補充鑑定意見中所提:「外力造成肝挫裂傷,出血達2000毫升仍為主要致死原因」、「死者遭毆打造成肋骨骨折,引起血胸及左肺塌陷萎縮」(本院卷第113 、114 頁),兩相對照結果,可知賴淦愉係因被告朝其軀幹之胸腹部毆打時,造成肝挫裂傷,大量出血而致死。其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4、上開鑑定報告中明確指出:死者左背側有縱向寬1 公分、背部中線有10點至4 點方向寬0.7 公分、長7 公分長度之棒桿敲擊型態傷痕(相卷第97頁)。補充鑑定意見則進一步說明:其有可能由扣案之角鐵尖端(雙斜面之結合處)敲擊軀體,因施力之大小,造成寬度0.7 及1 公分之棍棒敲擊型態傷痕(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雖否認其有持扣案角鐵毆打死者,但此既有上開客觀證據可憑,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信,故可認定被告有持扣案角鐵毆打死者背部,並造成上開傷痕。惟此並非致死傷(致死傷已如前述),則應併予指明。

5、扣案之鐵製長棍,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刑醫字第0990123734號鑑定書,本院卷第79頁),有二處斑跡檢出與賴淦愉有相同之DNA- STR型別(但並未檢出任何血跡反應),惟此結果非必然僅有被告江政萱持之毆打行為始有以致之,另存有其他合理可能(如賴淦愉曾持之抵抗,以致汗水殘留其上),被告又否認有持之毆打賴淦愉,故於犯罪事實中不予認定有此事實。

6、有關起訴書敘及江政萱有使用膝蓋鈍擊及抓住賴淦愉之頭部撞擊地面等情節,被告江政萱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事(本院卷第165 、166 頁),而此部分均有其他合理可能存在(如江政萱僅使用手腳毆擊賴淦愉胸腹,以及江政萱毆打賴淦愉頭部,導致賴淦愉頭部撞擊地面等),又非影響構成要件適用之重要事實(其事實無論有無,均無礙於認定被告江政萱之行為導致賴淦愉死亡之事實),故亦不予認定。

(二)羅來旺部分

1、前已敘及,賴淦愉之致死原因,係因被告江政萱朝賴淦愉身體軀幹之胸腹部毆擊,導致大量內出血所造成。另外,死者解剖鑑定結果亦顯示:賴淦愉之肋骨骨折、左肺塌陷(相卷第99頁)。由此判斷,被告江政萱下手毆擊之施力必然相當猛烈。然而,根據被告江政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賴淦愉在遭毆打過程中會不斷反擊抵抗,其並無法使賴淦愉單方面受擊(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被告羅來旺自己亦供稱:雙方均在扭打,並沒有死者白白挨打之情形(本院卷第173 頁),果其所述為真,面對賴淦愉不斷的反擊抵抗,江政萱又焉能夠猛烈施力毆擊?本院以此當庭質之江政萱與羅來旺,渠等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本院卷第164 、174 頁),顯見渠等上開所供,並非實在。

2、據上合理推論:江政萱在下手毆擊賴淦愉之時,賴淦愉應該遭受來自江政萱以外之人,壓制其抵抗反擊能力,並限制其行動,以致其既無法抵抗格擋江政萱之毆擊,亦無法逃跑避免,而江政萱也因此得以有充裕之空間(揮拳之力矩得以拉長,而增加其力道)及時間(長達2-3 分鐘,此為江政萱於警詢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在賴淦愉完全無法抵抗之情形下,單方面猛力毆擊賴淦愉,亦因此導致賴淦愉肝挫裂大量內出血而死。

3、根據江政萱於偵查中所證,當時現場除江政萱本人、羅來旺、A 男外,並無其他人跟賴淦愉接觸(偵6547號卷㈠第56 、57 頁);於警詢中供稱:羅來旺與A 男均有捉著賴淦愉,控制住他(本院卷第140 頁)等語;現場目擊證人黎君毅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羅來旺與A 男有抓住賴淦愉,一人抓一隻手(偵6547號卷㈠第51頁)等情,應可推斷上開壓制賴淦愉反擊抵抗能力之人,即為被告羅來旺及A男無誤,其壓制方法正是一人抓住賴淦愉一隻手使其無法抵抗或逃跑。雖然上開供詞或證詞均不能明確界定出羅來旺、A男之行為時間,而被告江政萱、羅來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及證人黎君毅於本院所證,亦均有意將上開羅來旺、A男壓制賴淦愉之行為時間,挪移至江政萱毆打賴淦愉結束之後,使江政萱一人單獨承擔刑責,惟如前詳述,本案依照賴淦愉之死亡原因分析,江政萱實無可能單獨一人將賴淦愉活活毆擊致死。是有關於此部分之供證詞均不可採信,上開被告羅來旺、A男壓制賴淦愉使其無法抵抗或逃跑之推論則可合理認定。

三、本案不存在阻卻違法事由雖然本案中被告羅來旺、江政萱、共犯A男、證人黎君毅之歷來供證詞均指案發當時賴淦愉正在行竊江政萱車上物品,但渠等彼此均為同事關係,本難期會完全如實陳述(多項陳述不合客觀事證之處已如前述),賴淦愉又已死亡,而死無對證。更重要者,本案以當時雙方人數為以一人對多人之情況,下手毆打賴淦愉之江政萱本身又無任何傷勢(江政萱於本院行羈押訊問時,自承並沒有受傷,見偵6547號卷㈠第68頁),可以判斷:縱使賴淦愉當時有行竊行為,在江政萱毆打時,其行竊行為亦早已結束;江政萱等人縱因此逮捕可能為現行犯之賴淦愉,亦沒有再行加以毆打之必要,是應認本案在被告與共犯行為當時,並不存在有阻卻違法事由。至於當時賴淦愉究竟有無「侵入」江政萱所有之車輛內,而「疑似行竊」(起訴書用語,見起訴書第1 頁),已無認定必要,故就此情節於犯罪事實中不予認定,惟依上開被告、共犯及證人之供證詞,仍認定本案始於被告江政萱等人主觀上認為賴淦愉當時係在行竊,並因此逮捕控制賴淦愉。

四、被告之主觀犯意

(一)毆打初始時雖然被告江政萱等人在主觀上認為賴淦愉當時係在行竊,但此終非何等深仇大恨,難認被告江政萱等人因此即有至賴淦愉於死地之犯意,且如被告江政萱等人自始即有殺人犯意,以其多人對一人,又有持角鐵為武器,大可為更積極之致死性攻擊(如以角鐵攻擊頭部或頸部),而非僅在現場由以徒手方式毆打胸腹部(持角鐵毆打部分僅有背部,已如前述)。是被告江政萱、羅來旺、A男於逮捕控制賴淦愉後,開始毆打賴淦愉時,應認其三人僅有教訓賴淦愉之傷害犯意。

(二)毆擊胸腹部過程中承前所述,江政萱為下手實施毆打賴淦愉之人,其毆擊之部分包括:賴淦愉之頭部及軀幹。其中軀幹部位為人之胸腹部所在,其內有肺臟、肝臟等重要器官,江政萱為精神狀態健全之成年男子,對此並無不知之理。在毆擊賴淦愉胸腹部之過程中,經由其下手毆擊之力道輕重,其亦應已預見由於出力甚為猛烈(此亦可由江政萱自承當時用盡全身力量在打,打完很累之供詞,獲得佐證,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持續毆擊胸腹部,將導致賴淦愉內出血死亡。惟其並未因此停止毆擊,或減輕力道,終至賴淦愉內出血量高達2000毫升,縱經急救亦無法挽回生命,顯見被告江政萱原來傷害之犯意,已經提升為縱使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殺人故意。至於被告羅來旺、A男2 人因僅壓制賴淦愉之抵抗,是否能夠完全瞭解江政萱之施力輕重,仍不無疑問,本於罪疑唯輕之事實認定原則,應認渠等2 人在毆打過程中,仍然維持原先之傷害犯意聯絡,僅江政萱一人單獨超越原先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單獨提升至殺人之未必故意。

(三)關於傷害致死之預見可能性被告羅來旺、A男在場參與壓制賴淦愉之抵抗,雖未能完全瞭解江政萱下手施力之輕重,而在主觀上亦未能預見賴淦愉會僅因毆擊而死亡,但在客觀上,渠等既均已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A男當時已滿17歲),又見聞江政萱對賴淦愉肺臟、肝臟等重要器官所在之胸腹部毆擊,即無不能預見賴淦愉可能因此大量內出血之理,其在客觀上已具有預見可能性,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辯解,不可採信,其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關於告訴人之意見

(一)告訴人即賴淦愉之妹賴明娟對於本案之偵、審程序十分關心,於偵、審中幾度具狀表示意見(參見偵6547號卷㈠第第113-131 頁;偵6547號卷㈡第12-22 頁;本院卷第192-199 頁),亦於本院審理中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或自行到庭陳述意見。總結其對於本案之相關意見,重點有三:1 、死者賴淦愉應非在當場行竊遭被告江政萱等人發現;2 、參與殺害賴淦愉之人其實共有9 人,而非起訴書所載之3 人;3 、本案發生地點,並非第一現場。基於以上疑點,告訴人認本案應該是事先策劃之預謀殺人事件。

(二)對於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均已仔細審酌,其中關於第一點,因死無對證,本院並不認定客觀上死者賴淦愉當時有行竊行為,已詳如前述,但關於其所提其他意見,由於法院並非犯罪偵查機關,審判對象依法亦不及檢察官所指被告其他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應以兩造於審理中攻防所提出之證據為基礎,並不宜如同犯罪偵查機關積極主動另外調查兩造於審理中所未提出之證據。又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依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證據加以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或推論有告訴人所指預謀殺人之情事。

(三)另關於現場相關監視器畫面所得進行調查之相關線索,已經警員張步雲進行查處,但調查結果並無所獲,此經警員張步雲提出99年3 月22日查處報告乙份在卷可憑(偵6547卷㈡第46頁),以供參考。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法院之有罪判決書原無須記載有關審酌告訴人意見之論斷,惟本案為殺人命案,為顯慎重,特別記載本院審酌告訴人意見之結果如上。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江政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羅來旺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羅來旺就所犯傷害致死罪中之傷害行為,與被告江政萱、共犯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為成年人,與未成年之A男,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羅來旺部分,以共同殺人罪起訴,惟其僅應構成傷害致死罪,已如前述,是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此一罪名雖未經本院於審理中加以告知,惟被告羅來旺之辯護人已就傷害罪、傷害致死罪部分(此部分已經共同被告江政萱提出為輕罪答辯),一併加以辯論(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可見逕為法條變更而為判決,於被告羅來旺之防禦權並無妨礙,亦不致造成裁判突襲,故不單純為告知罪名贅為再開辯論,以免程序無益勞費,應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江政萱、羅來旺兩人先前並無前科,品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所為本件殺人、傷害致死犯行,係因出自主觀上認為死者賴淦愉係在行竊江政萱車上物品之動機,其行為方式係將賴淦愉活活毆擊至死,頗為兇殘,且下手之時間為傍晚時分,係一般人均仍在活動之時刻,下手地點係公眾得以往來之公眾場所,其二人竟可毫無顧忌,形同對賴淦愉公然動用私刑,更造成賴淦愉喪失寶貴性命之無可挽回後果;犯後兩人均有意逃避刑責,所為供詞情節,與客觀所存證據,多處明顯不符,經本院當庭提示質疑,渠等均無法合理解釋,更無坦白全盤交代事實之意,對於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二次傷害;另一方面,被害人賴淦愉生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列印結果,偵6547號卷㈠第44-46 頁),解剖鑑定毒物檢驗結果顯示:體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已達致死濃度範圍(相卷第99頁),其因此所造成之中毒性休克,亦為死亡原因之一,可認被害人施用毒品行為,對於死亡結果亦有可歸責之處;又被告江政萱之殺人主觀犯意,係基於未必故意所為,其惡性未若直接故意重大,在量刑上仍應與直接故意之殺人行為有所區別,以兼顧量刑之分配正義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角鐵一支,被告江政萱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68 頁),其持之毆打賴淦愉成傷,已經明確認定如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故依法併同宣告之主刑為沒收之宣告。而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無證據顯示係供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參、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71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2 項前段。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志 宏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