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陳偉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6 月22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偉德於民國99年2 月28日12時1 分許,駕駛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682-TT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台13甲線6.1 公里北向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警員逕行舉發「此路段限速5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10 公里,超速60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違規;嗣異議人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站申訴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前段(原處分雖未予記載本項,惟另併予記明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意旨)、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99年6 月2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4682-TT 號車於苗栗縣台13甲線6.1 公里北向處被舉發本路段限速5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10 公里,超速60公里違規;標準檢驗局於96年1月1 日起將雷射測速儀納入檢定,測速儀器的檢定公差速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 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 ,科學儀器再怎麼縝密精確,也會有誤差,故駕駛人很有可能時速低於110 公里,所以超速未達60公里,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5 項前段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4682-TT 號租賃小客車,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警員逕行舉發「此路段限速5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10 公里,超速60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違規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
㈡、再據本件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38.4 Hz照相式、廠牌:Information Field、型號:IF-SLA、器號:2468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檢定日期98年10月23日,有效期限99年10月31日),有原舉發單位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衡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公信力,復無證據證明該儀器有何等故障或失準情事,堪認本件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當值信賴。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就本件原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無誤差乙節,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經該院於99年12月9 日以工研轉字第0990018807號函覆略以:「..二、旨揭函件關於本院執行雷射測速儀檢定乙案,其速度檢定結果如下:雷射測速儀檢定速度值分別為:16、25、50、60、70、90、100、110、150、200、250、300公里/小時,其中150 及200 公里/小時之量測誤差值為-1公里/小時,其餘各量測誤差值均為0 公里/小時,上述檢定結果符合速度準確度之檢定公差範圍。檢定公差:+2 公里/小時小於等於速度差值大於等於-3 公里/小時。」等語,有上開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主機24682 號之雷達測速儀,其所測得之時速,除150及200 公里外,均無測速誤差值存在。核上開檢定結果係工研院針對前開主機器號24682 號之雷達測速儀所為之個案性檢定,非泛個案性之統一標準,其所測得之檢定誤差值結果應較具客觀公正性,可資採為認定之依據。而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為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時速係為110 公里,依前開工研院檢定之結果,誤差值為0公里/小時,自難憑認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確實存有誤差。
㈣、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9 月18日修正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3)點固規定:「速率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 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 km/h」,然究該規定之用意僅在於規範受檢定之雷射測速儀之速度偵測準確度,即速度檢定結果之誤差值必須介於+2km/h至-3km/h,始達合格要求,此亦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9年4 月30日工研量字第0990005350號函解釋在案(見本院卷第52頁)。職是,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即有上開+2km/h,-3km/h之誤差。再者,所謂誤差值乃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數值,並非表示測量後均應一律扣除誤差值以作為測量結果,而不應作為超速舉發扣除之依據。且該數值乃一正負區間,用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無論舉發機關主張應加上誤差值或被舉發人主張應減去誤差值,同樣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而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76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況異議人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僅辯陳以:駕駛人很有可能時速低於110 公里,所以超速未達60公里云云,卻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故異議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本件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數據有誤差,經核並無依據,要難憑採。
㈤、另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影本,車牌號碼4682-TT 號之租賃小客車位置在照片正下方,而照片中之機器證號J0GB0000000、違規時間、地點、行車速限及異議人之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參見本院卷第4 頁),足徵本件違規照片係於機器有效期限內,依正常使用流程所拍攝,則原舉發警員取締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復參酌本件測速照相儀器設置地點為苗栗縣台13甲線6.1 公里北向處,而在台13甲線6.6 公里北向處路旁即設有固定式「速限50公里及前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且本件舉發之時台13甲線6.3 公里北向處路旁亦設有移動式(得以拆卸)「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核上開標示距離拍照採證地點分別為500 公尺及200 公尺前,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已足以提醒駕駛人於該路段應注意不得超速;異議人本應知悉並隨時保持不超越最高速限之速度行駛,卻仍超速行駛,則該超速違規之責任應歸於異議人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以本件違規係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而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前段(原處分雖未予記載本項,惟另併予記明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意旨)、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000 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