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君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君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楊君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584 號判決、96年訴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6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 年10確定在案;嗣於96年11月1 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2 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0幾日凌晨3 、4 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3 鄰北苑89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13日,為警在上址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563 號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7 個及吸食器1 組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