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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5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58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3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96年4 月初某日起至96年5 月14日16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廷翊」、「松園逸」、「愛意寶」等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5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開喜電子遊藝場」前,為警在其所駕駛車號8402-NA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 公克)、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且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96A149)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6 月1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查獲照片 7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 公克、殘渣袋3 個及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因毒品成習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自96年4月初某日起至96年5 月14日止之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應認僅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集合犯。

(四)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於9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隨即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及其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動機,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 公克),經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詳見96年度毒偵字第695 號卷第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殘渣袋3 個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58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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