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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8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世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世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壯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而分別為上述加重竊盜犯行,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8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