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8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世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世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壯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而分別為上述加重竊盜犯行,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