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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地點,更正為民國98年12月12日,在臺中縣大甲鎮○○里○○路○段566 巷1 之32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本件被告前述施用毒品之時間,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惟其於5 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換言之,其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即不得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度施用前述毒品。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未危害他人。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