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竊盜、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2 月15日、2 月、4 月,並與不得減刑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於民國97年5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7 月8 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外埔漁港海堤路旁,見車牌號碼8282-PQ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未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打開該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 萬2 千元、汽車駕駛執照1 張、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郵局、臺灣企銀及渣打銀行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逃逸,並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遭其丟棄。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在該輛自用小客車上採得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刑事現場照片影本2張。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五)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紙。
(六)採證照片8張。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10日刑紋字第0980011189號鑑驗書1 份。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曾因毒品、竊盜、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2 月15日、2 月、4 月,並與不得減刑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於97年5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7 月8 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損失不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