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贓物、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10月,2 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7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97年12月2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30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號M72-031 號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與長安街口臭豆腐攤前,利用點臭豆腐並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於臭豆腐攤椅子上之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2 張、金融卡2 張、健保卡3 張、汽車駕照、NOKIA 手機1 支、鑰匙3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得手後還未拿取所點臭豆腐即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該處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審卷99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9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第9 至10頁),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之前我有借機車給我朋友丙○○,我沒有經過那邊,被害人我也不認識。」等語(參審卷99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三、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問:你是不是在今年的1 月30日晚上6 點40分發現你的包包不見?)對。」、「(問:是在哪裡不見的?)在為公路與長安街口,是一個臭豆腐的路邊攤。」、「(問:當天你在那裡消費時,你的包包怎麼放的?)我坐一個椅子上,拉一個椅子放我的包包,靠在我的大腿位置與我平行。」、「(問:怎麼發現不見的?)因為有一台機車靠近我們,他叫了一份臭豆腐,過一會兒他又叫一份臭豆腐,他的機車沒有熄火,我感覺我的包包被拉走了,我回頭看就發現包包不見,機車騎走了。」、「(問:後來那個人有回來嗎?)沒有,他的臭豆腐也沒有拿走。」、「(問:現場還有其他人嗎?)沒有,那個時候只有他一台機車靠近我,老闆要收攤了,我們是最後兩個客人,我和我朋友。」、「(問: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提款卡兩張、健保卡3 張還有一些雜七雜八的,印章、手機1 支及一些東西。」、「(問:有沒有現金?)有,1 萬2 。」、「(問:你有看清楚那個人的長相嗎?)當時他戴著安全帽,但是攝影機拍到他,那個時間只有一台車子靠近我而已。」、「(被告問:攝影機拍到我的車子經過那邊時,我的車子是否與臭豆腐攤位還有一段距離?)沒有,機車靠近我身邊怎麼還有一段距離?」、「(被告問:你有沒有看清楚是我去買臭豆腐?)攝影機確實有照到他的機車,他也沒有回來拿臭豆腐。他的聲音我很清楚因為他之前叫1 份,停一會兒又跟老闆追加1 份,我和我朋友叫了3 份吃了2 份,還有1 份還沒有吃,我朋友轉頭好心說我們那1 份給他,但是我朋友講完那句話我一回頭就發現我的皮包不見了。後來被告到警察局的時候,我們有請他講『老闆我要再一份臭豆腐』,他用國語講的不是以客家話,我不會講客家話,所以他的口音我可以確定是他。」、「(被告問:你是否親眼看到我拿你的皮包?)我有親眼看到你騎機車經過。」、「(問:提示偵卷第27頁,當天騎機車的人是不是這個樣子?)對,沒錯我很確定,有照到他的安全帽。」、「(問:你案發當天發現機車距離你跟你朋友吃臭豆腐的桌子椅子多遠?)我面向法庭吃臭豆腐,他停在我的背後大概就是法庭上我坐的椅子這邊,靠我很近沒有碰到我,他也沒有下車。」、「(問:所以你們坐的桌子是面向臭豆腐攤?)對,我是直接坐在臭豆腐攤的不銹鋼桌子上,桌子是與攤位連接在一起的,不是另外的桌椅,所以被告過來叫臭豆腐的時候在我們的背後,靠我們很近,隔著我們兩個向老闆叫臭豆腐,老闆面對我和我朋友在煮臭豆腐。」、「(問:請你看一下被告與在庭的證人丙○○,到底當天叫臭豆腐的是被告還是丙○○?)是被告,他騎機車的外型比較瘦小,丙○○比較壯。」、「(問:所以你確定是被告而不是丙○○?)確定是被告。」等語(參審卷99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第2 至6 頁)。
㈡是徵諸告訴人乙○○的上述證詞,復衡酌其於偵查時的證詞(參偵卷第5 至8 頁、第36至37頁)、審理時所繪的現場簡圖(附於審卷99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之後),可知其係證稱於99年1 月30日晚上6 時許,與朋友在苗栗市○○路與長安街口臭豆腐攤吃臭豆腐,係坐在臭豆腐攤前與攤位連接的不銹鋼桌上享用臭豆腐,老闆臉朝外,其與友人臉朝內,其將包包置於所坐椅子旁的另1 張椅子上,與其所坐椅子靠在一起,包包內有身分證2 張、金融卡2 張、健保卡3 張、汽車駕照、NOKIA 手機1 支、鑰匙3 支及現金12000 元。迄於同日晚上6 時42分許,有1 位騎士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停於靠近其身後之處但未熄火,並向老闆點了1 份臭豆腐,過一會兒,又再向老闆點了1 份臭豆腐。斯時,其與友人所點的3份臭豆腐吃了2 份,尚有1 份還沒吃,其友人轉頭說此份給該名騎士,其友人話聲方畢,其感覺包包被拉走立即回頭卻發現包包不見,機車騎士於此時未拿臭豆腐即離開該處,其確定係該名騎士偷走其包包,該名騎士當晚的穿著與偵查卷第27頁所示的照片相同。後來被告甲○○到警局後,其請被告甲○○用國語講「老闆我要再一份臭豆腐」,被告甲○○說了之後,其確定是被告甲○○於當日晚上騎機車向老闆點臭豆腐,且係被告甲○○將其包包拉走並離開現場,並非證人丙○○,因被告甲○○較為瘦小,證人丙○○較為高壯,且證人丙○○的口音,與當晚點臭豆腐之人的口音不同等情。
㈢證人丙○○證稱:「(問:99年1 月30日你有沒有打電話叫被告甲○○載你去海波浪卡拉OK上班?)有。」、「(問:他幾點去接你?)大概5 點半到6 點之間。」、「(問:然後載你到海波浪是幾點?)快6 點了。」、、「(問:他載你去海波浪時有沒有經過為公路與長安街口?)我不知道檢察官說的是什麼?」、「(問:你有沒有在那個路口叫過臭豆腐?)沒有。」、「(問:後來你有跟甲○○借車嗎?)好像很晚了,9 點過後了。」、「(問:所以在9 點之前,你都沒有單獨騎M72-031 這台車子出去?)沒有。」等語(參審卷99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是由證人丙○○的上述證詞,觀諸其於警詢時的陳述(參偵卷第14至17頁),可知被告甲○○99年1 月30日下午5 時許騎乘機車載其至海波浪卡拉OK上班,約下午6 時到該處。其要被告甲○○買東西,並給50元作為加油之用,被告甲○○離開後約下午7 時許回到海波浪卡拉OK。其於當晚9 點以後曾向被告甲○○借機車,其沒有在苗栗市○○路與長安街口叫過臭豆腐。當天晚上,被告甲○○係頭戴黑色鴨舌帽、黑色安全帽、黑白條紋相間之口罩,並身穿灰色外套、牛仔褲,與案發當時苗栗市○○里○○路與長安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騎乘車號M72-031 號重型機車男子之穿著相同等情。
㈣是由證人乙○○、丙○○的上述證詞,復參酌苗栗市○○里○○路與長安街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 張(參偵卷第23至24 頁 、第28至29頁)、被告當天穿著照片6 張(參偵卷第25至27頁)所示,可知被告甲○○於99年1 月30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號車號M72-031 號重型機車,前往苗栗市○○路與長安街口臭豆腐攤前,利用點臭豆腐的機會,徒手竊取乙○○置於臭豆腐攤椅子上之皮包1 只,得手後還未拿取所點臭豆腐即逃逸離去等事實。
㈤至被告甲○○辯稱於當晚有騎乘車號M72-031 號重型機車,經過苗栗市○○路與長安街口,但沒有點臭豆腐,也沒有偷皮包等語。但查,被告甲○○於上述時地,利用點臭豆腐的機會,偷走乙○○置於身旁的皮包,得手後未取臭豆腐即離開該處等情,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甲○○的陳述(參偵卷第9 至13頁、第37至39頁,審卷99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證人丙○○的陳述(參偵卷第14至17頁)所示,可知被告甲○○於員警通知伊到案說明時,原供稱案發當時車號M72-031 號重型機車係由伊友人丙○○騎乘等語,嗣又改口稱監視器所拍到騎乘M72-031 號之機車騎士是伊本人等語。而員警於案發翌日(31日)即對被告甲○○進行詢問,被告甲○○對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所經過之地點,理當不致於有記憶混淆之疑義,然被告甲○○對於案發當時究竟有無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苗栗市○○里○○路與長安街口乙節,供詞有反覆不定的情形。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際,復陳稱與員警初次詢問時相同的內容,亦即機車借丙○○,沒有騎機車經過上址等語,足見其上述先後不一的辯詞,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㈥綜上,被告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苗栗市○○里○○路與長安街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 張、被告當天穿著照片6 張、乙○○所繪的現場簡圖在卷可考,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10月,2 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7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97年12月2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但其仍不知警惕,為貪圖私利,再為前述竊盜行為,實不可取。再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斟酌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