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有關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補充更正為「甲○○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搶奪案件,分別經軍事法院、普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前開2 罪均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違反職役職責(軍法)、妨害家庭、搶奪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 至11頁),素行欠佳,年輕力壯、智能正常,卻不思從事正當職業賺取收入,妄圖不勞而獲,與友人「阿鴻」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段共犯本案,竊得財物數量不少,並具有相當價值,至今下落不明、未能返還被害人,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辯解或調查證據聲請,尚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