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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魏宏安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文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間中旬某日下午,受甲○○之指示,從新竹青草湖甲○○租屋處,駕車載運甲○○、己○○(該2 人另行審結)先前竊取之達摩木雕、瓷器花瓶等為數眾多贓物(被害物主有辛○○、乙○○、戊○○、庚○○等人),分兩趟載至苗栗縣通霄鎮圳頭里3 鄰圳頭28號張恭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旁豬圈工寮內藏放,其中第2 趟丙○○並未同去。嗣於99年1 月10日甲○○又指示丁○○須變換藏放位置,丁○○乃先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己○○持有之車牌0628-RU 號自用小貨車為贓車(為政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新竹市○○區○○路640 巷416 號前失竊),仍予以收受,並駕駛該車至新竹市○○街元培技術學院前,搭載丙○○,2 人共同至張恭本前開豬圈工寮,伺機搬運贓物。嗣於99年1 月11日16時許,丁○○、丙○○在該豬圈工寮未及搬運前述贓物上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 條第1 、2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雅文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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