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項內「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除程智強於98年10月23日晚間9 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林重雄住處所犯竊盜案件,由本院另行補充判決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另基於同一法理,如刑事判決有文字漏寫,其漏寫之補充記載不影響判決本旨,自得參照上述規定加以補充記載。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項內,有本裁定主文欄所示更正前之漏載,惟其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即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