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4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鋸子、老虎鉗各1 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與甲○○(已先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11日21時5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道3 號高速公路後龍1 號高架127+789K修護通道內,由丙○○以置放於該處,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鋸子、老虎鉗各1 支,剪斷為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有,由乙○○所保管之通訊用電信銅纜線2 至3 條,甲○○則在一旁負責收線。嗣於同日23時9 分許,經警據報後前往上址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鋸子、老虎鉗各1 支,電信銅纜線1 批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