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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9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含袋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拾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含袋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拾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一)①因妨害自由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1 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96年1 月5 日確定。②因持有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4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0月19日確定。③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7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拘役59日,於96年3 月5 日確定。④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5日以96年度苗減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8 月2 日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均於98年3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3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9 號、第4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1 、2 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仍於99年4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里「金玉滿堂電子遊藝場」外,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後,即非法持有之,並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4 月7 日晚上8 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街9 巷9 號3 樓301 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4 月7 日晚上10時30分許,準備至甲○○上開住處搜索,而在苗栗縣苗栗市○○路709 號前時,遇到甲○○,遂先對其身體及所持有物件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手提包內,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淨重1.74公克,驗餘淨重1.66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合計含袋重8 公克)及預供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夾鏈袋12個等物。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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