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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羈字第4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明忠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99年度聲押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呂明忠准予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具保。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偵查中決定羈押被告,除須審查㈠是否具備拘提或逮捕前置原則;㈡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㈢有無羈押之法定原因外,亦須審查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即羈押之「必要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但仍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方得予以羈押。

三、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固涉有竊盜罪嫌,惟綜合卷證資料所載事證,認被告呂明忠並無與共犯邱仕珍、胡清陽有勾串證詞之可能、並無事實足認被告呂明忠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亦無與監造人員及公務員有勾串共犯及證詞可能性的證據、且無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與羈押要件尚有所不合,應予駁回,改命具保,茲將理由分敘如下:

㈠依據證人即共犯邱仕珍、胡清陽的證詞,衡諸檢察官於被告呂明忠處搜索所得文書資料、98年11月15日現場會勘紀錄、租賃契約書、工程契約書、照片(均詳卷)等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呂明忠涉有盜採苗栗縣政府辦理西湖溪銅鑼堤防應急工程施工範圍內砂石的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件涉嫌盜採砂石的共犯胡清陽、邱仕珍,分別於99年1 月14日、99年2 月3 日,為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押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考。是其等2 人目前既已羈押禁見中,自無與被告呂明忠有勾串證詞的可能。

㈢依據卷附98年11月15日之銅鑼鄉○○段○000 地號土地會勘紀錄(參警卷第55至56頁)、苗栗縣政府98年11月17日府建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警卷第109 至111 頁)所示,可知堆置於該地上之砂石,業經苗栗縣政府業務單位依權責查處,並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監管中。復參酌前述卷證資料,並無被告呂明忠有反覆實施竊盜行為可能性的證據,自不能因現場留有砂石,即認其有可能反覆實施竊盜行為。

㈣上述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呂明忠、共犯邱仕珍、胡清陽,有與監造人員、公務人員間,就本件盜採砂石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呂明忠自無與監造人員、公務人員勾串證詞之可言。

㈤證人即共犯邱仕珍、胡清陽2 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對涉案情節,包括被告呂明忠涉案部分,證述甚詳(詳卷)。且檢察官已於被告呂明忠之處所搜得與本案有關之文書資料(詳卷),由檢察官偵查所得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觀察,認無羈押被告呂明忠之必要。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4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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